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99號
原   告  張政緯
被   告  陳景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致本院作成106年度司票字第2286號民事裁定,使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狀態,有待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
要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其提起本訴,即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所簽
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票據號碼為WG0000
000號、到期日為104年12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經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
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228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原告自始從未簽發系爭本
票,故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原告自不應
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惟鈞院竟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又原告既已主張系爭本票為偽
造,被告即應就本票之真正負擔舉證之責。至被告所稱交付
系爭本票之人 張蕎甯 ,確為其姐姐,至 林淑玲 則為其母之妹
妹,但其與張蕎甯已多年沒有往來,現在更無聯繫。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系爭本票係因為伊陸續借款約60幾萬元給訴外人
張蕎甯(原名 張卉孜 ,後改名 張淨 ,再改名為張蕎甯,即原
告之姐姐),張蕎甯才於104年7、8月間時,連同附表編
號二、三所示、形式上由訴外人張淨、林淑玲名義所簽發之
本票一起拿給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及如附表編號二、三
所示之共計3張本票時,本票上應填載事項已填載完畢,並
非當著被告之面前填載。伊亦不認識原告等語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而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在卷足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本票裁定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
其所簽發,被告則以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在於:系爭
本票之「張政緯」簽名及指紋是否為真正?系爭本票是否為
原告所簽發?原告是否須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該本票債權
是否不存在?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
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
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之
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
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
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蓋因票據為無因證
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
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
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形式上由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裁定獲准確定,惟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否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指紋之真正,揆諸前開說
明,關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指紋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
㈡本院依被告聲請函查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
灣土地銀行等關於原告留存於上開金融機構印鑑卡或存款相
關服務性申請/約定書上之簽名,連同原告於106年5月25
日當庭親筆書寫之簽名、「肆萬元」及按捺之指紋卡,送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與系爭本票及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本票上「張政緯」之簽名、票據金額「肆萬元」及指
紋是否相同,經該機關以106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函覆表示:「字跡部分:因需原告於平日所書
寫,與系爭本票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金額及地
址等較多類同字跡原本多件。㈡指紋部分:送鑑本票上共19
枚指紋,其中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上之指紋5枚(B2、B3
、B5、C5、C6),均為同一人同一手指所捺印,惟與原告之
指紋不相符。其餘14收指紋(含系爭本票上之A1至A7之指紋
7枚)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參本院
卷第56頁正、反面)。審諸因就筆跡是否出於同一人之鑑定
,涉及書寫人書寫受鑑文件當時之方式是否與其日常書寫方
式相同、有無刻意更改書寫之方式,且若需鑑定,常需與受
鑑文件相近時期的日常生活文件,是該部分實難鑑定,本院
亦已盡力取得原告平時所書寫之上開金融機構之文件,亦請
原告當庭書寫姓名及「肆萬元」等字跡,惟仍無法加以鑑定
本票上之字跡,是否為原告所為,故應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
,因無可靠之比對樣本而無從確認是否為原告所為。惟就指
紋部分,乃每一人之生理特徵,有其獨特性,無從造假,且
一般會特別捺印指紋於本票正面者,應為簽發票據之人,即
本票之簽名者多與捺印指紋者為同一人,故若受鑑本票上之
指紋經鑑定後與受鑑者不同,應可認該受鑑本票應非受鑑者
所為。是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指紋特徵點比
對法比對系爭本票上之指紋,但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
,而無法比對,是亦無法確認系爭本票上之指紋是否為原告
捺印;但所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本票上部分之指紋,既已
得出上開與原告指紋鑑定不符之結果,且系爭3紙本票既經
被告確認為同時交付,且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復均相
同,可推論3張本票之形式上發票人雖為原告、張淨、林淑
玲,然3張本票之發票行為或為相同並出自同一人,且非原
告,則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足信為真實;況被告
亦自承其不識原告,而係原告之姐姐向伊借款時,一併交付
系爭本票,伊亦未見到系爭本票如何經簽發,是足認系爭本
票確非原告簽發後交付給被告,被告亦不知系爭本票簽立之
過程,被告復未再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部分加以舉證
,本院實難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備註│
││(發票人)│││││
│││││││
├───┼─────┼─────┼─────┼─────┼──────────────┤
│一│WG0000000│肆萬元│104/10/10│104/12/30│一、被告業已就此聲請本院106│
││(張政緯)││││年度司票字第2286號本票裁│
││││││定並經准許在案。│
││││││二、其上有張政緯之簽名1個及│
││││││指紋7枚(鑑定單位編為A1│
││││││至A7)│
├───┼─────┼─────┼─────┼─────┼──────────────┤
│二│WG0000000│肆萬元│104/10/10│104/12/30│其上有林淑玲之簽名1個及指紋│
││(林淑玲)││││5枚(鑑定單位編為B1至B5)│
├───┼─────┼─────┼─────┼─────┼──────────────┤
│三│WG0000000│肆萬元│104/10/10│104/12/30│其上有張淨之簽名1個及指紋7│
││(張淨)││││枚(鑑定單位編為C1至C7)│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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