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東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遠離住居所之民事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三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及應在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前,遷出甲○○○位於臺東縣○○鄉○○村○○鄰○○路○段○○○號住處並應遠離前開處所至少五十公尺。乙○○仍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因連續違反上開禁令,於偵查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簡上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惟不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悔改,在前開案件審理期間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經本院認已無羈押必要裁定限制住居釋放之當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竟另基於違反前揭民事保護令之犯意,再次進入甲○○○上開住所,而違反前開民事保護令。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九十四年簡上字第二一號案件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三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刑案現場平面圖各一份、照片二張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全卷查核無訛。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與被害人係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前經本院裁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直接或間接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及應在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前,遷出被害人位於臺東縣○○鄉○○村○○鄰○○路○段○○○號住處並應遠離前開處所至少五十公尺。被告違反本院上開裁定內容,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保護令經本院裁定羈押,迨審理期間獲釋,仍無視法院禁令,再次進入被害人住處,顯見其目無法紀,惡性非輕,惟衡其此次除進入被害人住處外,尚未對被害人為搔擾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01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附記: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