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零陸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七計算(即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二)。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止,約定分期償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九十年八月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契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一紙、貸款清償查詢表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清償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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