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原冠夫姓為籃丙○○)係擔任訴外人浙寧上品園餐廳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詎上開借款僅清償本金陸萬柒仟叁佰叁拾元及繳息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本票(以上皆影本)、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戶授信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本票(以上皆影本)、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戶授信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玖拾叁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