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D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該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即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九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九分許,途經桃園縣○○鎮○○路與齋明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桃園縣警察局以當場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輛機車於為警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九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間確有行經上述路段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來車很多,伊到路口時是綠燈,如果沒有前進後車會催伊,綠燈要趕快左轉進去齋明街,但當時沒有辦法左轉,那裡是風景區,對面要上高速公路來車很多,伊沒辦法只好停在那裡,後車又再催,伊卡在那裡等燈光轉變云云。然查,桃園縣○○鎮○○路與齋明街交岔路口係設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受處分人所有之上述汽車於行經該路口欲左轉而通過該停止線時紅燈亮起已有十秒,但該汽車仍持續左轉行駛之事實,有原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已可認定。況且自該二幀採證照片觀察,於該交岔路口之相關範圍內往來於員林路車道上之汽車僅有四輛,另有機車一輛則停於路旁,而且受處分人汽車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前後左右更無其他車輛,亦與受處分人所稱該處因車輛甚多,其係不得已而綠燈停止該處等待左轉之情形顯然有異,是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於前述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灼然甚明。受處分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牌號碼之汽車於上述時間在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