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二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伍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向原告借款三筆:
1、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一減政府補貼利率(即固定利率年率百分之零點八五)計算,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至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分期償還本息。
2、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九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按月付息,借款期間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止。
3、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機動計算,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止。
並均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四紙、撥款通知書三紙、週轉金放款契約二紙、連帶保證書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撥款通知書、週轉金放款契約、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F0~T48┌──────────────────────────────────────┐│附表│├─────────────┬────────────────────────┤│本金(新台幣)│利息及違約金│├─────────────┼────────────────────────┤│壹佰捌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玖│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元│之三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壹佰捌拾柒萬柒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金合計陸佰貳拾伍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