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屈臣氏便利商店內,竊取置於架上之衛生紙二盒、電動牙刷二支、削眉筆器三個、修指銼刀二支、綜合維他命發泡錠二盒、維他命C發泡錠二盒、卸妝棉一盒、銀寶善存一盒等物,分別將之置於所攜帶之背包及水果塑膠袋內,衛生紙則持於手上,得手後走出該店之際,因店內警報器響起而被店員甲○○發覺報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乙○○前述犯罪行為:
(一)證人甲○○、 詹德富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二)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參。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將欲購買之物品分別放在其攜帶之背包、水果塑膠袋內,衛生紙拿在手上,雖未結帳,但亦無偷竊之意思,當時其走至門口警示器並未響起,也不知為何店員將其帶到辦公室云云,惟查,被告供稱當時其身上僅有七百五十一元,且未攜帶任何信用卡或簽帳卡(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七八號卷第十頁),然於被告身上起出之物品價值共計二千七百九十一元,高出被告當時能給付之金額甚多,且證人即當時之店員甲○○證稱:其當時聽到門口警報器發生聲響,看到被告手上有二包面紙,但因該店面紙未貼安全標籤,警報器不會響,可見被告身上還有物品未結帳,於是其請被告到辦公室詢問,一開始被告稱未偷竊,經其報警後,才由被告背包、水果包及衣服內取出所竊之物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七八號卷第十一頁背面、第二十四頁背面),證人即當日到場之警員 詹德富證 稱:其到現場後看到當時之監視錄影帶,影帶內被告先是走到門口,突然往店內方向跑,不知手上拿的是何物往旁邊放回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若被告並無竊盜之意,何以將欲購買之物品放在其隨身手提袋及衣服內?又何以走至門口突然往店內方向奔跑並且將所持之物品放回?足見被告係偷竊得手後走出店外因警報器發出聲響而遭店員發覺查獲,其上開置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