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戊○○
丁○○乙○○丙○○右列被告等因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千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被告等基於惡意,而以偽造買賣契約書方式將原告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築物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致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被告等之蓄意之惡行對原告造成巨大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判決,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黃程暉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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