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ОО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甲○○丙○○戊○○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度偵字第一六一五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乙○○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丙○○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現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乙○○、丁○○、甲○○、丙○○、戊○○為納稅義務人,各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八十七年間經由 陳秀鴻 介紹,認識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華營業處經理 王釔閔 。王釔閔與中華民國金齡關懷協會(金齡協會)理事長 艾祥雲 (二人另案起訴)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由艾祥雲將業務上所登載不實之捐款收據交由王釔閔,再由王釔閔收取該不實捐款收據上面額一成五之金額或不詳金額,作為捐款,而將該收據販售於捐款人,就該捐款所得由金齡協會分得其中百分之十,王釔閔則分得百分之五。甲○○、丙○○、乙○○乃於同年間,其自王釔閔處取得十一張業務登載不實之捐款收據,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伍仟元及九十五萬元之四張業務登載不實捐款收據;戊○○、丁○○則經由陳秀鴻各支付六萬元支票、不詳金額向王釔閔購得面額四十萬元業務登載不實之捐款收據一紙、十五萬元捐款收據二紙。乙○○等五人均明知實際捐款金額僅為捐款收據面額百分之十五,竟仍將此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捐款收據向其戶籍所在之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申報八十七年度扣抵綜合所得稅,逃漏如上述所應納之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而戊○○於申報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未附正式金齡協會捐款收據,遭該稅捐稽徵機關剔除,致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經被告乙○○、丁○○、甲○○、丙○○、戊○○在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艾祥雲、王釔閔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財北字大安密字第○九一○○一二七七五號函及附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北區國稅新店爭字第○九一一○○五八六一號函及附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財北國稅中北徵字第○九一○○○七九七四號函及附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財北國稅松山徵字第○九一○○○八四二五號函、各該捐款、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影本一份、匯出匯款回條影本三份在卷可稽,被告等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等四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被告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等四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斷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使用不實之捐款收據之目的,僅貪圖抵繳稅款,而誤犯刑章,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且犯罪後坦承犯罪並已補繳逃漏之稅額或表明願意補繳逃漏稅款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 王愛華 、丁○○、甲○○、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甲○○、丙○○、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王愛華等四人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惟查被告雖坦承持該不實之捐款收據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申報扣抵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等情,然查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向財政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申報扣抵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未附正式金齡協會捐款收據,已遭該稽徵所剔除其捐贈金額四十萬元之扣抵,尚未生逃漏稅之情事,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財北國稅中北徵字第○九一○○○七九七四號函附卷可憑,尚難遽認被告戊○○犯有此部分犯行,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科刑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為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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