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五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雅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尚達利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柒萬零捌佰壹拾伍元柒角壹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尚達利實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立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委請原告開發進口信用狀,額度為美金四十萬元或同值外幣,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契約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止,遠期信用狀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天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尚達利實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九日起,陸續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由原告為其開發遠期信用狀,前述借款已屆清償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紙、約定書四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三紙、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三紙、保證書一紙、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保證書、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