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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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芳玉律師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四號),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住處,因害怕其婆婆乙○○會帶走其子俞育體,而欲取回乙○○先前所簽之收據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乙○○,致乙○○受有唇、齒齦、右上臂擦傷及左上臂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之犯行,無非係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被告曾自承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以為論據。經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僅係靜態證據,不足證明告訴人之傷卻係被告所為。而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一手抓其手臂,一手以 大姆 指及中指挖其嘴巴云云,惟查:依經驗法則,一般人擬取出嘴內之物者,必然以手控制其頭部或下巴,以便於取出,惟告訴人指述係被告一手抓其手臂,一手以大姆指及中指挖其嘴巴,令人難以理解其抓住手部的行為用意,殊悖於經驗法則。又依經驗法則,若一般人以手抓其嘴部者,頭部轉動或以咬其手指應為最直接的反射反應,而再依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係抓其上臂,則手肘係可自由活動,何以告訴人連揮動推開之舉止,以為保護自己之動作均無?足見告訴人陳述之內容在在令人生疑。又根據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卻係:「唇、齒齦、右上臂擦傷、左上臂挫傷」。除與告訴人於警訊時所陳:「嘴角右邊裂傷、右手臂有抓傷、牙齒流血」有出入(參九十年七月七日警訊筆錄),且依其所述方式,衡情告訴人手臂傷應為瘀傷、紅腫,而非擦傷,況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受他人抓握者,必以外臂擋之,告訴人之傷應為外臂傷、然而告訴人之擦傷卻為手臂內側傷,若再以告訴人所稱被告抓握之方式,被告可能造成其傷勢之部位,亦限於指甲所及之處,則告訴人右手顯示之傷勢部位,適為被告左手虎口處,焉有可能造成該部位之擦傷?足見該驗傷單與告訴人指述被告之行為無關;而告訴人之急診病歷顯示告訴人之左手為壓痛(tenderness),係來自於告訴人之主訴,並非醫生認定外觀可辨識之淤腫挫傷。又病歷表顯示告訴人之右側下嘴唇、下牙齦同一處擦傷(Lip&gingivalabrasion);查一般人受他人以外力進入其嘴巴者,首先應以嘴唇保護牙齦,並左右轉頭以迴避他人之攻擊,而據告訴人指稱被告抓其嘴巴方式,被告並未用手固定其頭部,則被告若傷害其右側下嘴唇、下牙齦同一處擦傷者,必須連續兩次在同一部位抓傷,因第一次由嘴保護牙齦、第二次嘴無法保護牙齦,而使牙齦直接受傷,但在頭部可以轉動之情形下,如何精準連續攻擊同一部位?實屬不能。雖被告亦有可能第一次先突破告訴人的下嘴唇,第二次再進入告訴人的牙齦造成傷害,然而果若如此,被告大姆指之連續進入口內,其時間應較長,此更難以解釋何以告訴人未有利用此時間左右轉頭以迴避他人,更悖於常理。再由告訴人陳述之內容,告訴人頭部及下巴理應未成傷,但從病歷表所示,告訴人曾指述其頭部受傷、頭痛,而由醫生檢查無腦震盪現象,醫生並繪出告訴人下巴有擦傷之情形,由此可證告訴人指述內容顯與病歷表顯示之傷勢及論理法則不符。又所謂挫傷係指皮下血管破裂,血液滲出所形成故瘀青區域,則告訴人若受有左上臂挫傷者,依經驗法則,理應外觀上明顯可辨,且有疼痛感,伊若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者,必然向警方陳述有左上臂挫傷,伊不僅未陳述,反而於診斷證明書有上開傷勢之記載,足證診斷證明書實不足為本案裁判基礎。
四、綜上所析,告訴人之指述違背經驗法則,而告訴人所持診斷證明書,核與告訴人指述受傷經過亦有不符,顯不足為本案裁判基礎;本件被告既否認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何傷害或強制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