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太田浩二 係日本國人,來臺經商,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向案外人 江春田 之父 江上 借款新臺幣一千四百萬元,將其本人之MK-七二一一00號護照M本,交給江春田保管,因恐無身分證住宿旅館,就教於被告甲○○,竟由被告甲○○唆使太田浩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謊報遺失上開護照,並由被告甲○○向太田浩二騙稱需交付新臺幣十萬元,以便向警關說,領取遺失證明,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經公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開始偵查,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七月八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又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誣告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五年、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一年三月、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六年三月及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開始偵查,迄同年七月八日本院發布通緝之間,依司法院大法官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已完成。揆之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