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肆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肆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判處免刑確定,復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晚間十二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二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惟查,甲○○復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晚間六時許,在臺北市○○街○○○巷○號四樓陽臺、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巷○號前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四.二二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臺北市立療養院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驗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物確係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二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共淨重四.二二公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有補強證據可佐,自堪信為真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判處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既具任意性,且有補強證據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施用毒品而觸法,於勒戒處所勒戒完畢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次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四.二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併予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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