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四七號
原告丙○○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結婚,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離婚。
(二)原告於與被告甲○○離婚後,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王祥宸(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被告乙○○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法定受胎期間,雖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之中,依法應推定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婚生子,惟因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前已分居達二年之久,被告乙○○確係原告與他人所生之子,並非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此業經為DNA血緣鑑定確認被告甲○○與乙○○間無父子血緣關係,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 柯滄銘 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暨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甲○○、乙○○方面:被告乙○○確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同意原告之請求。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甫離婚未久原告即生有一子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乙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可證,是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其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既係與訴外之第三人所生,確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則原告於知悉該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桂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官陳錦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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