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八萬元,
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機動計算(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五),借款期限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七日,自借款日起三十六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自第三十七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嗣未再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之不動產抵償後,尚欠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影本、放款帳卡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影本、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影本、放款帳卡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影本、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貳拾捌萬捌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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