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尚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鍾尚廷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為支應生活需求之情形下,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15萬7,677元,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申請債務協商,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協商不成立,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債權人新興公司申請
債務協商,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協商不成立,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承英股份有限公司,惟債務人未陳報平
均每月收入,故本院以債務人之勞工投保資料表所示之目前投保薪資4萬5,800元(見卷第86頁)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9,
000元、交通費6,000元、電話費1,299元、醫療費490元、房屋租金1萬元、水費100元、電費500元、106年所得稅2萬5,000元、生活雜支1萬5,000元,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大哥大繳費通知、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繳費憑證、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收執聯、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卷第71至73頁、第99頁、第107至111頁、第123至125頁)。就交通費每月6,000元部分,債務人主張交通費包含機車、捷運與假日返鄉花蓮火車票每次往返890元,惟債務人未提出相關單據且每週往返花蓮之交通費部分,難謂為生活必要支出,故每月交通費應以1,000元計算為妥適。又106年所得稅2萬5,000元部分,依債務人提出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收執聯所示,應繳納所得稅為2萬4,120元,平均每月為2,010元(計算式:2萬4,120元÷12月=2,010元)。另生活雜支1萬5,000元部分,債務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從而,每月生活雜支應以1,000元較為妥適。至於膳食費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5,399元(計算式:膳
食費9,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299元+醫療費490元+房屋租金1萬元+水費100元+電費500元、所得稅2,010元+生活雜支1,000元=2萬5,399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萬5,8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2萬401元(計算式:4萬5,800元-2萬5,399元=2萬401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所載,聲請人積欠新興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315萬7,67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萬401元清償債務,尚須12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15萬7,677元÷2萬401元÷12月≒12.9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721元、第一銀行存款460元、機車一部外,無其他財產,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機車行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卷第47至69頁、第79、93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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