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菘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3327-甲10703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昧平生,於民國107年3月10日凌晨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ELEKTRO夜店,乙○○見A女在舞池正前方跳舞,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站在A女背後以右手觸摸其臀部,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騷擾行為得逞1次。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故證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觸摸A女之臀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意,辯稱:伊當時想邀請A女跳舞,並無性騷擾A女之故意等語。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觸碰A女臀部時,是否具有性騷擾之故意?茲論述如次: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消費時,以手觸碰A女之臀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2第49頁),核與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9頁、第71頁、本院卷2第41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光碟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見偵查不公開卷第85頁、第105至107頁),此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其非故意觸碰A女臀部,伊僅是想邀請A女共舞云云,然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證稱:伊於上開時、地,伊與友人走到吧台及台階處之間,被告先抓住伊友人手臂,伊見狀就將被告的手撥開,被告就走開了,伊站在台階處跳舞,警覺有人在伊背後,用手觸摸伊的臀部,伊回頭發現就是剛抓友人手臂的那個人即被告,伊覺得很噁心,被告並沒有表示要邀請伊跳舞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1頁、本院卷2第43頁、第45頁),衡諸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就遭到被告觸摸臀部之方式等情,互核均一致,尚難謂有何瑕疵可指。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顯示:「㈠畫面時間:2時34分53秒,告訴人於畫面右上角較為寬敞之地方,臉朝向畫面右側跳舞。㈡畫面時間:2時34分55秒,告訴人後方之空間甚為寬敞,並無任何相當擁擠而有身貼身始可通過之情形。㈢畫面時間:2時34分57秒,被告自告訴人後方走近,並無需推擠他人始能經過或為他人推擠及踩踏而重心不穩之情形。㈣畫面時間:2時3
4分48秒,被告接近告訴人身後,該空間仍相當寬敞,無需推開告訴人始能通過,卻仍舉起右手觸摸告訴人臀部,旋即為告訴人察覺」,此有該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存卷可佐(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05至107頁),核與A女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自足以補強A女之指訴內容。又被告倘欲邀請背對之A女跳舞,自應以輕拍肩膀方式示意邀請A女共舞,而非以手觸碰A女之隱私部位,故被告所為顯係基於性騷擾之故意而為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本案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手部觸摸A女之臀部,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行為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9頁),其為逞己慾,乘A女跳舞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臀部,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造成A女心理陰影,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矢口否認具有性騷擾犯意,犯後態度不佳,迄今仍未與A女達成和解及取得A女諒解;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其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卷2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