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被 告 官佳明
被 告 官蘇花秀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官佳明積欠信用卡款計新臺幣(下
同)162,065元及其中110,750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前開
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
訴外人即被告官佳明之父官福雄去世後,其遺有嘉義縣水上
鄉南和村南靖68之4遺產,被告官佳明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
承,官福雄之遺產應由被告官佳明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惟其恐繼承後為原告追索,竟與被告官蘇花秀合意,由被告
官蘇花秀單獨繼承前開遺產,被告官佳明放棄繼承前開遺產
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自己應繼承之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官蘇花
秀,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因此,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起
訴聲明如下:被告2人間於100年7月22日就坐落嘉義縣○
○鄉○○段○○○段000地號土地(與上揭起訴理由所述遺
產不符)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
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官蘇花秀於100年7月22日就上開不動
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2人公同共有
。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
其共同者,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
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
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
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
認其當事人之 適格 有欠缺。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
,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官福雄死亡後,被告官佳明、官蘇花秀及訴外人官錦
輝、官麗秋為官福雄之法定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官
福雄之遺產包括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土地、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南靖68之4房屋等情,
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104年5月13日嘉上地登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及官福
雄、官佳明、官蘇花秀、官錦輝、官麗秋之戶籍謄本、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可稽,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
○○段○○○段000地號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
告官蘇花秀所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官佳明之債權,而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前開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
,應以分割協議書之全部當事人即被告2人連同訴外人官錦
輝、官麗秋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僅以其中
2人即官佳明、官蘇花秀為被告,有民事起訴狀可憑,既未
列分割協議書之全部當事人為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
以判決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前開土
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
登記,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