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二六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二九八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止,以其所有之四色牌充為賭具,並提供其坐落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公訴人誤認為七十巷十號)之非屬公眾得出入之住宅為賭博場所,多次聚集賭客丁○○、戊○○、丙○○及甲○○○等不特定人,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約定每一底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一支花十元,胡牌者胡牌後可再摸花一支加碼賭金十元,每付四色牌可對賭六次(即以所謂「十胡」方式),並約定每自摸一次每次由乙○○抽頭十元。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有賭客丁○○、戊○○、丙○○及甲○○○等人(上開賭客四人已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正在賭玩四色牌,並在現場扣得屬乙○○所有之賭具已開封使用四色牌一副、未開封使用四色牌四副、使用後丟棄之四色牌數張及抽頭金九百二十元與賭客丁○○、戊○○、丙○○及甲○○○等人所有之賭資五千五百八十元(未入贓物庫)。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參與賭博之賭客丁○○、戊○○、丙○○及甲○○○等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賭博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已開封使用四色牌一副、未開封使用四色牌四副、使用後丟棄之四色牌數張、抽頭金九百二十元與賭資五千五百八十元等扣案及查獲現場照片四幀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放在現場的盒子都是抽頭的錢等語,益徵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止,反覆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並具時間、地點上之持續與密接性,且被告係利用賭客胡牌時抽取抽頭金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本件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上開被告租用房屋,邀集賭客到場賭博,並於賭客胡牌時抽頭營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據證人即參與賭博之賭客丁○○、戊○○、丙○○及甲○○○等人證述屬實,則被告除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外,應另犯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雖未就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自己營利、手段、並參以賭博對於社會風氣影響之程度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已開封使用四色牌一副、未開封使用四色牌四副、使用後丟棄之四色牌數張,及編號二、所示之抽頭金九百二十元,則或係供犯罪所用(指已開封使用四色牌一副、使用後丟棄之四色牌數張);或係預備供犯罪所用(指未開封使用四色牌四副);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指抽頭金),且均係屬被告所有,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分別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查獲之賭資五千五百八十元(未入贓物庫),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裁處沒入,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均係被告乙○○所有)編號
一、已開封使用四色牌壹副、未開封使用四色牌肆副、使用後丟棄之四色牌數張。
二、抽頭金新臺幣玖佰貳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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