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0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9年7月26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7月11日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福興路口處,因「駕照易處逕註(禁駛)」之違規,遭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7月26日謹依舉發違規事實開立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甲○○異議意旨略以:伊於89年有一張未戴安全帽的罰單未繳納,以致駕照被註銷,期間監理站皆未知會伊。至99年7月11日伊因未二段式待轉被交通警察開立罰單時,同時開立駕照註銷罰單,才知原駕照已被註銷。伊認監理站未確實盡到告知責任,請求就罰鍰6000元部分從輕量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86年1月22日公布、86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又不依裁決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3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㈡異議人對於99年7月11日0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福興路
口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以及其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一節並不否認,僅辯稱:不知駕駛執照經吊銷等語。然查,異議人前於88年7月19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市○路○○○街口,因騎乘機車未帶安全帽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當場掣單舉發,並製作中市警交(87)A字第075590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即於89年11月11日以裁監稽違字第7559007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500元,並載明罰鍰限於89年12月11日前繳納,罰鍰逾期不繳納,自89年12月12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限於89年12月26日前繳送;如89年12月2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89年12月27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89年12月27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之一次裁決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又該裁決書於89年11月28日為異議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及異議人之署押在卷可佐。是異議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對該裁決聲明異議,該裁決即已確定。而異議人並未依該裁決書所定之期限內繳納罰鍰,亦未於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易處吊扣,原處分機關自應於89年12月27日逕依法易處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且異議人自89年12月27日起至90年12月26日即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從而,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地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而仍駕駛重型機車之事實,可堪認定。至異議人因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於期限內繳清罰鍰後,申請核發,異議人仍應於主管機關核發後,始屬領有駕駛執照而得以駕駛車輛,其於主管機關核發前,仍屬無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情形。
㈢再者,因異議人未繳納罰鍰,亦未繳送駕駛執照,原處分機
關遂依前開規定逕將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吊銷。前開裁決書既已載明逾期不繳納罰鍰之後果,且該裁決書業經異議人親自收受,又異議人亦陳明並未繳納前案罰鍰等情,是異議人自無諉稱不知其駕駛執照逕遭吊銷一事之理。異議人復辯稱原處分機關應再通知異議人,其竟未通知,顯未盡告知義務云云,惟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業已規定,罰鍰不繳納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是異議人以上開陳詞置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本件違規遭警舉發時,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未重新考領,竟仍騎乘機車,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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