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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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凌晨四時許,在雲林縣○○鎮○○街與光明路口,以自備之汽車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乙○○發現其汽車失竊而報警,於翌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三分,甲○○駕駛上開竊取車輛行駛在國道一號二八O公里北上處(台南縣後壁鄉路段)為警發現甲○○駕駛失竊車輛,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一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並有行竊工具汽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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