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6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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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6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而受違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間因大陸淪陷未及逃難,致深陷匪區,並擔任 謝氏 宗族所設立之培蘭私立小校以為遮身,待見勢不可為,乃攜帶國民黨中央組織部任用書等原始服務證冒死逃難流亡至港九,其後輾轉來台,並獲嘉勉其忠貞之情。詎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莫名被調查站約談即遭羈押而蒙受不白之冤,嗣累訟年餘後,終因更審定案為免訴及免刑後,始於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開釋返回學校任教。然其於受審期間共被羈押三百七十八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元計算,合計為一百八十萬七千五百元之賠償金予聲請人等情。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甚明。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意旨,得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係指人民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及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而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者,始可請求國家賠償。
三、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聲請,固據提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六年諫判字第七五號判決書影本乙份為證,惟查,前開判決係認定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八年九月,湖南耒陽陷匪後,在原籍耒陽縣立中學,參加匪偽文教負責人 郝匪天祿 (在大陸),所主持之文教座談會,討論如何恢復學校秩序,及如何為匪宣傳等活動,嗣接受郝匪天祿指派充任匪偽『培蘭小學』校長偽職月餘,來台後於六十一年二月九日自首。」等犯罪事實,是其所為已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參加叛亂之集會及參加叛亂之組織罪,惟其參加叛亂集會部分,係在三十八年間,迄於甲○○自首時已逾二十年,則其追訴權已經消滅,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至其參加叛亂組織部分,因無證據顯示其早已脫離,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八號解釋,其參加行為即繼續至六十一年二月八日自首時為止,故其追訴權尚未罹於時效,該司令部自得審究。然念於甲○○已辦理自首而有悔悟之意,另就此部分犯行宣告免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前揭判決書影本乙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屬實,有該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 志厚 字第三三四○號書函及其附件資料在卷可證。由是觀之,聲請人前雖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其參加叛亂集會之犯行免訴,參加叛亂組織之犯行免刑,而無刑之執行情形,然此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示,人民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及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而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者之構成要件,仍顯然不符(免訴及免刑判決,本質上亦屬有罪判決),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本件冤獄賠償之請求,與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要件尚屬有間,從而其請求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賠償其一百八十萬七千五百元之損害金等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