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0八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南監理站南監五字第七四-S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十七時五許,駕駛NKV-四四一號機車,途經台南市○○路與南門路口,未戴安全帽,不服取締逃逸,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云云。
二、異議人辯稱:該車號機車確為伊所有,但伊及家人均未於上開時間行經上揭地點,伊平日係使用另部機車,伊小孩一人當兵,另一人則有另一部機車在使用,該部遭記違規之機車平常放在屋子最內緣,當天的確沒有人使用,伊並無本件違規情事等語,經查,本院傳喚證人即在異議人所開設花店工作之 陳弘義 到庭作證,其證稱:「我是在作臨時工,有時在林先生的公司工作,那天我在林先生的公司上班,工作時間不一定,所以已經隔了二個多月我實在不清楚,罰單上之機車平時都放在店內最裡面,我沒有看到有人在使用,林先生出門都使用光陽九十的機車,林先生的兒子平時都使用另一部機車,所以那部機車並沒有人在騎用」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異議人所述相符,本件可能係因警員於取締之極短暫時間內誤記他人違規車輛之車號為異議人所有,或他人懸掛偽造同異議人車號之車牌所致,已足認定,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