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典裕
日生)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二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洪典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洪典裕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晚上七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二二二號重型機車,由南向北行經台南市西門路一段與永華路口時,不慎撞擊同向由○○○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鈍挫傷、左手臂、左手肘、左腳踝輕微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詎洪典裕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亦未為任何救護措施,即騎乘機車離去。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3、診斷書及和解書。4、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