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各筆金額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 葉富深 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葉鄭金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款項,其約定之清償條件、利息、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則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復於同日與原告簽訂個人消費理財貸款契約,約定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為透支限額,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二計算,借款利息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本息合計超過限度而未立即償還超過數額時,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受信約定書約定如對原告之債務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亦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葉富深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止,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期履行,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週轉貸款契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一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紙、放款查詢單三紙、放款轉帳傳票二紙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葉富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葉鄭金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款項,其約定之清償條件、利息、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則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復於同日與原告簽訂個人消費理財貸款契約,約定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為透支限額,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二計算,借款利息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本息合計超過限度而未立即償還超過數額時,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受信約定書約定如對原告之債務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亦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葉富深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止,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期履行,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份、週轉貸款契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一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紙、放款查詢單三紙、放款轉帳傳票二紙為証,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証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保証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內容,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未清償之借款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八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F0~T48┌────────────────────────────────────────────────────┐│附表: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00號│├─┬────────┬───────┬─────────┬───────────────────────┤│編│借款日期及金額│利息起算日及利│清償方法│違約金計算方式及起算日││號│(尚未清償金額)│率│││├─┼────────┼───────┼─────────┼───────────────────────┤│1│八六年二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五月十│自八六年二月十五日│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一百五十萬元│五日起至清償日│起,分一八0期,按│其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加付│││(一百三十二萬三│止,按年息百分│月攤還本息,如一期│違約金。│││千四百七十八元)│之八點七五計算│未按期履行,視為全│本件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算。││││。│部到期。││├─┼────────┼───────┼─────────┼───────────────────────┤│2│八九年二月二十五│八十九年五月二│借款利息於每月二十│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日最高以十五萬元│十一日起至清償│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其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為限度(十四萬九│日止,按年息十│本,本息超過限度未│算。│││千二百零五元)│三點零二計算。│即償還,視為全部到│本件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算。│││││期部到期。││├─┴────────┴───────┴─────────┴───────────────────────┤│合計:新台幣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八十三元。(尚未清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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