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七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騎乘引擎號碼RGO四九八五三號之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由北向南途經台南縣○○鄉○○村○○○路神農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欲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 吳竹林 騎乘之腳踏車,致使吳竹林人車倒地受創;經送醫急救後,吳竹林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因頭部撞傷、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而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及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被害人家屬到院陳明民事已和解5、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