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七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設在臺南市○區○○街○○○號一番街遊藝場之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開始營業,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起,因經營前址一番街遊藝場,涉有常業賭博犯行,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確定,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與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之常業賭博罪,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既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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