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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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方文賢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八、一一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向乙○○、丙○○等人,招募民間互助會二會,均擔任會首。二會會員各為三十一人,每月均繳(新台幣)二萬四千元,採內標制,每月以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得標。於招募之初,會員多人已有更改,甲○○竟給會員成員姓名並不相同的會員名單,並依此不實的會單於標會時間後,向會員謊稱係他人得標,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並據此向乙○○、 簡春牙 等會員收取會款,使乙○○、丙○○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之,嗣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月間竟宣告倒會,遊即逃匿。乙○○、丙○○遍尋無著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倒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因遭會員倒會,無力負擔才到台北工作,伊無詐欺故意云云。經查,上開會員姓名不同的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指訴歷歷,復有互助會之會員名單、切結書、本票等影本一份等附卷可稽,可認被告於起會之初即有提供不實會單之行為。又被告辯稱遭人倒會,無力負擔始倒會云云,其於倒會迄今已逾六年,未見其對當時未按期繳付會款者追償,又未能安排倒會後,標取會款者應繳付的死會會款如何分期分配與活會會員的善後事宜。若其本身對死會會員負有債務,容許死會會員以其個人負債抵付應繳付的會款,則被告對死會會員應繳付的會款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若未將會款非法標取不當挪用,亦未用以抵付被告個人債務,倒會後儘可對不繳付會款者依法追償,實無逃匿,避不處理之必要。況被告於八十九年經緝獲後,猶未能與倒會會員達成和解,益可見其對死會會款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實可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社會經濟之危害、被告經通緝後到案、始終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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