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有之臺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二十一號住所係坐落於臺南縣○○鄉○○段二三六之三、二三六之四地號上,為磚土角造住宅,竟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誤導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許振發 ,指坐落於臺南縣○○鄉○○段二三六之五、二三七地號,門牌號碼:臺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二十二號(現已門牌整編為二十之五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甲○○所居住磚造住宅,即為其所有之二十一號住宅,致使公務員許振發陷於錯誤,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繪製錯誤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嗣乙○○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渠所有之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二十一號住宅,坐落於台南縣○○鄉○○段第二三六之
四、二三六之五地號土地為由,施用詐術向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申請以自用住宅稅率計課地價稅,逃漏八十七年度地價稅計新台幣一百七十七元。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二十一號門牌共有四間,告訴人甲○○所指其所有之中洲村二十二號房屋,實際上為其祖父所建,門牌均編列為二十一號,為其所有,伊沒有指示測量員作不實之測量云云。經查:
(一)被告將中洲村二十一號門牌釘放在告訴人甲○○住居之系爭房屋,使不知情之測量員許振發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製作錯誤之測量成果圖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並有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復據許振發證述無誤(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雖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云云,惟系爭建物確為告訴人甲○○所有,此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二號、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0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一號認定無誤,有判決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一號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所辯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無足採。
(二)況且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毀損系爭房屋之房屋屋頂,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此有該院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之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0號判決及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明知系爭房屋與其所有之二十一號房屋確有分別,且渠與告訴人甲○○二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纏訟經年,但均獲得不利之判決,然竟將二十一號門牌掛在系爭房屋上,並指示測量員許振發製作建物測量成果圖,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又被告所有之台南縣中洲二十一號房屋,實際上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二三六之三、二三六之四地號,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並命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成果圖各一紙在卷足按。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填具不實之房屋基地座落申明書,謂中洲二十一號房屋坐落同段第二三六之四、二三六之五地號,申請以自用住宅課徵地價稅,向台南縣稅捐處新化分處施用詐術,致短納一百七十七元之稅捐,此有該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九)南縣稅新分二字第八九0四四七二七號函在卷足憑。被告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雖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該不實測量成果圖以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行使,另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被告使測量員許振發製作不正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於申請以自用住宅課稅時,並未行持該測量成果圖申報,此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九)南縣稅新分二字第八九0一九七八0號函所附之申請資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三十一頁),該處亦函復本院被告係檢附房屋基地座落申明書、地籍圖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經該處書面審核辦理,有上揭函文可憑,足認被告未行使該文書,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使公務員許振發登載不實,目的並非為申請自用住宅少納地價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並参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錄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