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麻豆監理站麻監裁駕字第七五-M00000000號裁決(原處分案號:南縣警局交字第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即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罰鍰處罰外,並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點。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八時四十五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台南縣○○鎮○○○路與民權路口處,違規闖紅燈右轉行駛,為警察覺,鳴笛攔停拒絕停車而逃逸,經警員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麻警交字第七0一號復函中陳述甚明,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考。且證人即開立罰單之警員亦到庭結證稱:「本件是我告發的,當天我站在路邊攔檢,那天異議人是紅燈右轉,我有鳴笛及拿指揮棒攔檢,但異議人只看前面沒有看到我攔查,因我同事在開罰單,所以我就沒有開車攔阻,但異議人的車號我沒有看錯,當時異議人的車速不快,至於為何沒有看到我攔查,我不清楚。」等語,參以交通警察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素無怨隙,茍非實情自無恣意誣攀之理,其所為舉發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其空言否認違規事實,尚難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予以裁處,於法自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