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六0六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南縣台南空軍基地大門前之道路上,欲由北往南方向起步行駛時,理應注意車輛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步行駛。適有 吳清順 所駕駛,後座載甲○○之車牌號碼00—一六九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前述道路之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殆見乙○○之小客車時,業已避煞不及,以致二車發生碰撞,甲○○因之受有右下正中門齒移位、左下正中門齒和側門齒齒槽骨斷裂及牙齒移位、牙齦撕裂傷、右臉頰軟組織拉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吳清順過失傷害部分,未據甲○○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台南市市立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醫字第00八一三0號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考。其次,按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理應注意車輛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等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亦有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憑,據此可知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步行駛,致與案外人吳清順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使搭乘該小客車之告訴人受傷,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南鑑字第八九一二二八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參,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末查,本件告訴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上述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另有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六張附卷足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電話通話記錄單一份載明可稽,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過失程度、告訴人甲○○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犯罪後雖仍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所犯,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