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2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所為裁定(98年度聲字第6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性騷擾防治法未明文規定判決無罪後仍得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是原審裁定謂「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22號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後,即向抗告人之住所送達判決書...。」,顯然於法無據。另刑法雖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形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惟抗告人並無前揭犯罪行為,故本案亦無施以監護之理由,則台南地檢署據此施以監護一年,於法顯有未符。㈡被告現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規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令入監護之處分(抗告人已上訴),則該98年度執保字第92號執行與上開判決顯有重複執行之虞,自應待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執行,而非逕予執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上開二判決之行為,衡其起訴書所指之行為時間點,均是在裁判確定前,自應合併執行,故本件未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確定,或待上開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執行,即逕行執行於法應難契合。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22號判決難謂已確定:⒈查寄存送達應由受理送達之警察機關,於應送達地址之門口黏貼送達通知書,並予拍照後照片寄回台南地檢署。抗告人之地址為「台南市○區○○路2段21巷4號之2」,是應以該地址為送達,惟抗告人從未收到郵寄送達或司法警察之送達,亦從未看到寄存公告,送達人員顯未依法張貼寄存公告於上址,是原裁定謂「上開刑事判決於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98年2月21日發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應與事實不符。⒉抗告人係住於「台南市○區○○路2段21巷4號之2」,與抗告人同住者尚有母親等人,並無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送達之情事,本件若逕依寄存送達之方式擬制送達亦於法有違。是本件上訴尚未逾越十日上訴期間,本件逕行執行顯已剝奪抗告人之上訴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
138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又刑事案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1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2022號判決,諭知抗告人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上開判決正本經原審以付郵方式寄送至抗告人臺南市○○路○段○○巷○號之2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改依寄存送達之規定,於98年2月1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確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收受後蓋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抗告人於上開寄存送達之際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稽,又是否已踐行法定程序而為合法送達,應以送達證書為斷,法律並未明定須於應受送達處所拍照存證,是拍攝與否並非寄存送達法定要件,堪認本件已為合法之送達,是上開刑事判決於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98年2月21日發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並起算上訴二審之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此送達效力係由法律規定直接賦予,雖抗告人陳稱未曾收受該判決或未見寄存公告,仍無礙於寄存送達之效力及上訴期間之起算。
㈡是上開刑事判決於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98年2月21日發生合
法送達聲明人之效力,抗告人自應於合法送達後十日內提起上訴,否則即生判決確定效力,是抗告人上訴期間於98年3月3日業已屆滿;另上開刑事判決業於98年2月18日送達檢察官,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而抗告人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故前開刑事判決業已確定,綜上所述,上開刑事判決既已確定在案,檢察官於該判決確定後依據該判決之內容,以98年度執保字第92號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爭執原確定判決內容違法,檢察官不得據此為指揮執行,自無可採。至所引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係數罪併罰之要件,無礙檢察官依已確定之判決為裁判之指揮執行,抗告意旨所述容有誤會,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審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並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核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高明發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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