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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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7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監護一年。然聲明人於民國98年3月18日始收受判決正本,且聲明人已於同年3月20日依法提起上訴,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98年度執保字第92號執行命令,通知聲明人到案執行,聲明人本案判決既然尚未確定,則檢察官指揮執行即屬不當,爰請求撤銷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22號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後,即向聲明人位在臺南市○○路○段○○巷○號之2之住所送達判決書,因未獲會晤本人或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98年2月11日寄存在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確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收受後蓋印之本院送達證書為證,而聲明人於上開寄存送達之際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稽,是上開刑事判決於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98年2月21日發生合法送達聲明人之效力,聲明人自應於合法送達後十日內提起上訴,否則即生判決確定效力;另上開刑事判決業於98年2月18日送達檢察官,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而聲明人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故前開刑事判決於98年3月3日業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綜上所述,上開刑事判決既已確定在案,檢察官於該判決確定後以98年度執保字第92號執行命令通知聲明人到案執行,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之處,是聲明人上開異議,於法尚有未洽,自應予以駁回。聲明人認前開執行命令為97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之執行命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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