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8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8年7月23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係親戚,關係密切,實在沒有恐嚇之意,惟因酒意及安眠藥相衝突,致使行為過當,當然被告也願意為此行為負責,然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被告至告訴人家登門道歉,懇求原諒,為此行為求得諒解。又勘驗光碟檔案:被告在未進入通訊行前便已跌倒,雙手撐地再站起來,顯示當時已非正常人之狀態,只因被酒過多侵襲及服用安眠藥致使行為失常,造成錯失、行為過當、一時衝動,請給予機會從輕量刑。被告雙親又病重,實在需要照顧,請念在人道立場上,給予被告有機會照顧年邁多病的雙親,子欲養而親不在,造成被告一輩子的痛苦云云。核其上訴之理由,僅係爭執其行為時因酒醉而無恐嚇之故意及為維持家庭美滿因素等,聲請從輕量刑。惟查: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業已敘明係依憑:告訴人乙○○為被告甲○○之姐夫、丙○○係被告之外甥女,被告於飲酒後,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於97年6月3日下午5時33分許,攜帶金屬製槍枝1把,至雲林縣○○鎮○○里○○路○○號告訴人開設之「長奇通訊行」,被告進入該通訊行後隨即自其左部腰際間掏出上開槍枝,對當時在客廳裡休息之告訴人稱:「你去領30,000元給我」,告訴人則藉口銀行關門無法領錢而加以拒絕,甲○○即再度持上開金屬製槍枝在告訴人及站立於櫃檯後方之丙○○面前比劃,並反覆拉動滑套數次,惟告訴人及丙○○並未拿出金錢,被告遂自行離去,其後被告於97年6月13日下午3時提出塑膠玩具槍1把及訊號線接頭1個交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扣押之事實,業據乙○○於98年6月24日原審審理時、97年7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12至13頁)具結證述甚詳,並有監視器翻拍案發現場畫面照片2張(警卷第14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各1份、被告甲○○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雲醫診字第8598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8頁)、同院97年12月5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97001023
5號函及被告甲○○之病歷影本(原審卷第15頁至第22頁)各1份、慈愛綜合醫院98年2月4日慈愛醫事字第0980000046號函、主治醫師回覆單、病歷資料影本(原審卷第40頁至第
47頁)各1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字第0980300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59頁至第64頁)1份等附卷可考,復經被告坦認在卷,堪以認定;且被告雖然辯稱其當天向乙○○稱「你去領30,000元給我」係為「借錢
」而已,然查如被告果真要向乙○○借錢,既係有求於人,照理說應該會以「商量」、「拜託」之口吻為之,豈有一見面即以命令句指示「去領30,000元給我」之可能。再者,如果只是要借錢,又何必攜帶金屬製手槍及子彈前往,並且在乙○○及丙○○面前一再拉滑套、裝填子彈,亦均與常情相違,顯見被告目的並非「借錢」,實乃以強制力索討財物;並審酌被告係累犯,仍不知檢點行徑,僅因缺錢花用,罔顧告訴人乙○○係其姊夫,丙○○為其外甥女,親戚關係密切,竟持危險之金屬製槍枝至「長奇通訊行」,以持槍向告訴人及丙○○比劃、拉滑套之方式恐嚇取財,其犯罪手法相當惡劣,惟因告訴人堅拒給予金錢,而未能得逞,被告旋即離去,然已造成告訴人及丙○○心中之不安、恐懼,及犯後被告隱匿、拋棄其犯罪時使用之金屬製槍枝及子彈,而另以塑膠玩具槍及訊號線接頭提出於警方搪塞,暨犯後矢口否認,也未曾向告訴人及丙○○道歉或為何賠償,態度難謂良好,然而考量被告認知功能雖無明顯缺陷,但較常人為差,並情緒易激動、衝動控制不佳,雖能面對後續之司法程序,但仍易有情緒失控的現象及相關不適切的行為,此有上述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字第0980300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1份在卷可考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㈡被告雖辯稱其行為時之行為能力減低,請求從輕量處刑期云
云,惟此節業據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然而考量被告認知功能雖無明顯缺陷,但較常人為差,並情緒易激動、衝動控制不佳,雖能面對後續之司法程序,但仍易有情緒失控的現象及相關不適切的行為,此有上述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字第0980300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1份在卷可考…」可見被告之上訴理由所指摘,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而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㈢又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承前所述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上訴人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理由,然該事由並非屬實,且維持家庭美滿亦與案情無涉而非量刑審酌之因素,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者,故難謂係具體理由。
三、綜上,被告固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提起上訴,然未提出量刑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已如前述,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