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55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謝宇森
被   告  李泰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018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7日9時1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與堤頂大道1段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致與由訴外人黃
靖雯駕駛並所有,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1,661
元(工資:21,941元,零件:69,720元),其損害肇因於被
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此依民法第
191之2條、第196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等
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債務人求償,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91,66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查核單、行照、駕照、車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影本為證,並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
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足以相信
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且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
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91,661元,
由卷附資料之工資部分為21,941元、零件部分為69,720元,
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10月,有汽車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8年6月17日,應折舊2年9個
月,據此,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費用為20,077
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
42,018元(20,077+21,941=42,018)。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2,018元,及自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9,720×0.369=25,7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69,720-25,727=43,993
第2年折舊值43,993×0.369=16,2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43,993-16,233=27,760
第3年折舊值27,760×0.369×(9/12)=7,6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27,760-7,683=20,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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