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9年4月14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其友人朱英濠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經員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搜索置放於當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前座之包包,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標示毛重11.83公克(檢驗前淨重10.465公克,檢驗後淨重10.423公克),並採集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物經送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署檢體送驗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
9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本件警方於99年4月14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白色結晶4包,經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1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聲請書漏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至於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表:
┌──┬──────────┬───┬───────────┐│編號││毒品與││││物品名稱│管制藥│外觀及重量││││品分級││├──┼──────────┼───┼───────────┤│1│甲基安非他命1包│2│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379公克、│││││檢驗後淨重0.369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2│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3.468公克、│││││檢驗後淨重3.458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2│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3.395公克、│││││檢驗後淨重3.384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2│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3.223公克、│││││檢驗後淨重3.21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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