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9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93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勝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宏勝於民國100年4月27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廣明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民族路口處時,因同向左側車道由 廖崇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轉中正路時並未相讓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通行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上開路口處強行超車後,於廖崇棋之汽車前方緊急煞車以攔阻廖崇棋繼續行駛前進。
張宏勝迫使廖崇棋停車後,為恫嚇廖崇棋,並可預見持柴刀敲擊汽車駕駛座之車窗玻璃,該車駕駛人可能遭飛濺之玻璃碎片割傷,竟另基於恐嚇、以強暴公然侮辱、毀損之故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旋即手持柴刀下車並走至廖崇棋車旁,持柴刀擊碎廖崇棋所駕上開車輛駕駛座側之車窗玻璃,致廖崇棋遭飛濺之車窗玻璃割傷,而受有雙手手指多處開放性傷口、前胸(壁)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以柴刀揮砍廖崇棋所駕汽車之車頭數下及以「雞掰」、「下來啊」等語辱罵及恫嚇廖崇棋,復返回車上將車駛至廖崇棋之汽車駕駛座旁,再以「我等你啊」、「操你媽雞掰」等語恫嚇及辱罵廖崇棋,使廖崇棋心生畏懼而不敢下車致生危害於安全;廖崇棋為求脫身而駕車前行欲離開現場,然張宏勝竟猶不肯罷手,承前妨害公眾往來通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倒車停擋在廖崇棋所駕車輛前方攔阻廖崇棋離去,復承前之以強暴公然侮辱犯意,以「幹你娘」等不雅言語辱罵廖崇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宏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宏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估價單、現場暨車損照片7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緊急煞車及強行倒車之方式,攔阻廖崇棋駕車行駛前進,易影響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法條所稱之「他法」。是核被告張宏勝以緊急煞車及強行倒車之方式攔阻廖崇棋繼續行駛前進,除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並已妨害廖崇棋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以一危險駕駛行為,觸犯前揭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論處。另被告雖先後以緊急煞車、強行倒車之方式攔阻廖崇棋繼續行駛前進,然2次行為之時間緊接,侵害之法益及目的均相同,應認係接續之行為,而僅論以一罪,公訴人認此部分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持柴刀擊碎廖崇棋所駕車輛駕駛座側之車窗玻璃、車頭,致廖崇棋受傷,且以「下來啊」、「我等你啊」等語恫嚇廖崇棋,而使廖崇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復以該強暴行為辱罵廖崇棋「雞掰」、「操你媽雞掰」、「幹你娘」等不雅言語,核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被告係以一持柴刀敲擊車輛之行為及輔以上開言語,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認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上開各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三)被告所犯上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及傷害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公眾用路安全,僅因行車糾紛即隨意強行將車輛欄擋於道路中央,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往來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復對被害人為傷害、毀損、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對被害人之傷害非輕,行為實有不當,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並考量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公訴人固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公訴人上開求刑似嫌過重,而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2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