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堃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堃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潘堃輝前至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8鄰沙崙106-9號之 弘化 懷幼院贈送西瓜,院內保育生活輔導員 謝連漢 因顧慮潘堃輝身上之刺青恐會驚嚇到院內孩童,而要求潘堃輝著長袖衣物,潘堃輝感覺受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8月23日凌晨3時50分許,持西瓜刀在 弘化懷 幼院前叫囂,揚言欲殺謝連漢、砍斷其手腳等語,並以持物摔擲方式,砸毀燈具、庭園內桌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造成巨大聲響,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謝連漢與弘化懷幼院內院童等 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 徐哲明 、 林俊青 據報到場時,潘堃輝明知渠等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持刀作勢揮砍而妨害公務,經徐哲明掏槍喝止,潘堃輝始將西瓜刀交予徐哲明、林俊青而接受逮捕。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0年度偵字第22927號卷第3-6.27-29.46-47頁;
100年度聲羈字第604號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12-13、37-39頁),核與證人謝連漢、徐哲明證述情節悉相符合(
100年度偵字第22927號卷第14-16.39-40,42-43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22927號卷第20-21頁)及西瓜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又被告雖罹有酒精依賴性憂鬱症並於案發前一晚有飲酒,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100年度偵字第22927號卷第23頁)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10月6日健保桃字第1003045726號函(本院卷第24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00年度偵字第22927號卷第22頁)可稽,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中,均能對於本案發生之動機、目的、地點、情節等應對自如、清楚記憶並完整陳述,且被告亦自承當日去弘化懷幼院時已經酒醒(本院卷第39頁),顯見被告對於其當時做出之上開行為係屬違法行為乙節,知之甚稔,足徵其對於行為違法之辨識力並無欠缺或降低之情形,再對照被告斯時因自覺遭辱而持刀恫嚇及口出恐嚇言詞等舉動觀之,被告所為顯係基於主觀故意所為,足見被告案發時對於周遭事務,均有正確認知及良好表達能力,而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況,或出現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自不能據此主張其行為不罰或因此邀得減輕其刑之寬典,至為灼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經核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謝連漢與弘化懷幼院內院童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使謝連漢與弘化懷幼院內院童等心生畏懼,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足。又被告持西瓜刀對警員作勢揮砍施以脅迫之行為,雖亦構成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被告乃係出於一單純為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而為上開脅迫之行為。而刑法第305條之規範意旨,乃係指單純以將來危害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因被告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現實地當場以脅迫之手段,妨害員警逮捕職務之順利進行,應認其縱有恐嚇之行為,亦僅屬實施妨害公務之手段,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於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附此敘明。本件被告同時對警員林俊青、徐哲明施以脅迫,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應依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論處。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更生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9頁),在一般大眾未能完全去除對於更生人犯罪人格疑慮之社會環境下,再行謀職及重返社會,確實窒礙多阻,期間復需考驗更生人的決心及毅力,亦難免累積相當程度之情緒壓力,然被告未能循正當管道尋求精神支持、紓解壓力,加強自身情緒管理及調適能力,逐步化解歧見以獲悅納認同、與屢屢犯罪之不堪過去劃清界限,重拾自己與他人之信心,反於一時情緒不佳、自認遭辱之情況下,率爾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為本案犯行,不但使自己本欲以西瓜相贈之初衷美意變調,更造成謝連漢與弘化懷幼院內院童心生畏懼,復被告藐視公權力之執行,亦使警方耗費人力、時間處理本次事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所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對於自己行為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公務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