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25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武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武昌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後,於95年2月13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壢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9年9月29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7日晚間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
9月29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只、注射針筒1支,且於同日(29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武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3日編號9A04003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故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為警採驗時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2只經扣押在案,該殘渣袋2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毒品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確分別於上開犯罪時地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8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5年2月13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併考量其本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之次數各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毒品殘渣袋2只為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內尚殘留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該毒品無從完全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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