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祥原名陳金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18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文祥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停止戒治後,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一)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陳文祥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6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二)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贓物、偽證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以94年度訴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4年度壢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以95年度訴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74號裁定分別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與上開(一)所示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2月5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陳文祥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20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旁某空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22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查獲,且於同日(22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文祥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7日編號UL/2009/8057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驗時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其確於上開犯罪時地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停止戒治後,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6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減刑二分之一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係3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併考量其本次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