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2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 林榮志 」名義簽名各壹枚(貳聯計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93號、96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此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8日凌晨5時1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正光街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闖越紅燈違反交通規則,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攔查,開立舉發違規通知單,王家祥為躲避警方追查其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人「林榮志」名義及其年籍資料接受員警詢問,並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林榮志」名義簽名1枚,因複寫而在該份通知單之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亦偽造「林榮志」名義簽名1枚(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3份,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其中通知聯部分免簽名,而駕駛人於移送聯上之簽名同時複寫至存根聯上),而偽造完成表示以「林榮志」名義已收受該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用意證明之文書後,並將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與員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暨「林榮志」本人。嗣因員警調閱「林榮志」國民身分證影像檔,發現王家祥與相片影像有所出入,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王家祥對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填單日期為100年8月8日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見偵查卷第11頁及本院卷)、「林榮志」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所現場查訪表及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偽造「林榮志」之簽名,並持上開私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暨「林榮志」本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林榮志」名義簽名1枚,且因複寫而在該份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亦偽造「林榮志」名義簽名1枚,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林榮志」名義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用意證明之文書。核被告王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王家祥為逃避查緝,竟冒用「林榮志」之名義,於舉發通知單上偽造其簽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影響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可能使「林榮志」本人有受裁罰之虞,所生危害程度非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至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與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林榮志」名義簽名各1枚(2聯合計2枚),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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