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湖宗 輔佐人 徐誠宗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⑴本件警員將巡邏車躲藏於遠處巷內,復怕人見而人隱匿遠處水溝蓋,舉發程序未能光明正大,與正當程序有違。⑵警員位於遠處,可能目視看錯或判斷有誤致與事實出入。⑶舉發地點為T字路口,上之「一」字為聖亭路,下之「I」字為竹龍路,異議人行車方向為聖亭路龍潭往楊梅方向,異議人自家門口開出頃爾即至舉發地點之T字路口,行車至舉發地點前,因後載貨物搖動,故將車開至聖亭路黃網區旁(此際號誌燈為綠燈)察看載物是否穩固完好,察看當時號誌轉為紅燈,此時竹龍路方向轉為綠燈,並確認該方向已無來車,方駛入竹龍路,駛入後員警遠處衝出示意異議人停車,至生本件。
二、原處分機關以:本案據執行員警稱述:「100年4月5日17時20分執行巡邏勤務時,於○○鄉○○路與梅龍路口,見KX-0192號自小客車於該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未於停等線後方停車,仍越過路口自聖亭路左轉往竹龍路行駛,警方遂攔停KX-0192號自小貨車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摯單舉發,舉發過程並有錄音帶存證。」縱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援此,本件依前開違規事實,違反前皆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填 摯桃 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不合。
三、經查:㈠證人即舉發警員 陳宥 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異議
人當時是否行駛聖亭路由台三線的方向往平鎮方向行駛,然後駛至聖亭路與竹龍路的T型交叉路口?)是。」、「(法官問:當時警方是由你和誰共同執勤?)當時是由所長彭小輝和我一起執勤。」、「(法官問:當時你和所長所站立的位置是在何處?)當時我和所長是站在竹龍路旁,是異議人左轉後的右手邊的路旁,該處距離竹龍路與聖亭路交叉路口約有二十公尺。」、「(法官問:異議人說當時路邊有路邊停車的情形,你和所長是從路邊停車的車後方突然竄出,是否如此?)當時路旁水溝蓋上確實有停車,我和所長是站在一輛路邊停車的車輛的車頭前面,並不是停在該輛車右側車身的右邊,因為交岔路口地勢比較高,所以我們從站立的位置可以看清楚交岔路口的動向。」、「(法官問:異議人說他在聖亭路方向的號誌為綠燈時,已經駛過停止線到黃網線的右邊違規停車,然後後來是在往竹龍路行向的號誌為綠燈時,他才左轉駛入竹龍路,實際情形是否如此?)我當時看到的情形是聖亭路方向的號誌為綠燈時,異議人確實車頭已經超過白色停止線,但是我看到他還沒有駛至交岔路口中央,後來竹龍路方向的號誌已經綠燈了(這個號誌就是鈞院標示為P3的那張照片上我用筆圈起來的號誌),竹龍路綠燈的車輛已經右轉、左轉駛入上開路口之後,異議與自竹龍路開出去的車輛會車之後才轉進竹龍路。」、「(法官問:你看到異議人的車輛超過白色停止線,停在交叉路口的時候,他的車是停在比較靠聖亭路車道的左邊或右邊?)你看到異議人的車輛超過白色停止線,停在交岔路口的時候,他的車是停在比較靠聖亭路車道的左邊或右邊?)靠左邊。」、「(法官問:依照片所示聖亭路行向的號誌只有三相,並沒有左轉的綠色箭頭,是否如此?)是。」、「(法官問:所以如果車輛行駛聖亭路,在聖亭路的行向號誌為綠燈時,駛入路口違停在路口的右邊,等到竹龍路行向的號誌綠燈時,聖亭路行向的號誌就已經轉變為紅燈了,是否如此?)是。」、「(法官問:此時違停在路口右邊的車輛,如果在聖亭路行向的號誌已經轉變為紅燈的情形下,仍然往前方聖亭路直行或左轉竹龍路,是否仍然構成闖越紅燈?)是。」、「(法官問:按照異議人所說的如果他因為情非得已,在聖亭路行向號誌為綠燈時,已經違停在黃網線右邊,他要再行左轉竹龍路,要不然就會構成闖越紅燈,要不然即使在聖亭路行向號誌為綠燈的情形下左轉,也是構成左轉車輛不先變換至內側車道,而違規左轉的情形,所以他要行駛竹龍路應該在聖亭路行向的號誌轉變為綠燈的情形下駛過聖亭路與竹龍路口直行聖亭路,先切換到內側車道,再找可以迴轉之處所安全迴車後再往竹龍路方向行駛?)是。」等語明確。且依卷附之本院標示為P.4之照片觀之,證人 陳宥均 於該照片圈示處即本件警方所站立之位置,因該處往竹龍路與聖亭路交岔路口係呈一緩昇坡之態勢,是該處往竹龍路與聖亭路交岔路口望去,視線確實並無任何阻礙,本件員警所見斷無失誤之虞。是以,異議人上開異議理由,核無可採。
㈡復查,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宥均於舉發當時所錄之錄音光碟
,經勘驗結果:「警方一開始攔車取締即向異議人說明異議人違規事項是紅燈左轉,接下來查證異議人之駕駛資格及其所駕駛之車輛,並查問異議人之前科事項,然後即依程序開單,開單完畢請異議人簽名並告知異議人於100年4月20日前到案,異議人詢問本件是否可以用扣駕照的方式來抵繳違規罰鍰,警方說明沒有這種事,這是很久以前的事了,全程舉發過程完畢,異議人在舉發之全程並未向警方說明其沒有紅燈左轉,也沒有說明其先在聖亭路綠燈時駛入路口停在黃網線旁邊,又等竹龍路綠燈時左轉之情形。」有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憑,證人陳宥均庭後並將上開錄音檔燒錄光碟呈交本院附卷。異議人既辯稱其行車至舉發地點前,因後載貨物搖動,故將車開至聖亭路黃網區旁(此際號誌燈為綠燈)察看載物是否穩固完好,察看當時號誌轉為紅燈,此時竹龍路方向轉為綠燈,並確認該方向已無來車,方駛入竹龍路云云,卻於被舉發之第一時間自始至終均未向舉發之警員陳述該情,反向舉發警員詢問本件是否可以用扣駕照的方式來抵繳違規罰鍰,亦可見其上開所辯為虛。
㈢矧即使異議人之辯詞屬實,其將車輛違停於不得臨時停車處
所之聖亭路與竹龍路交岔路口之黃網線,本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法,再其於聖亭路行向為紅號時,直接自黃網線右側左轉,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闖越紅燈之違法外,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即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而逕行左轉。是可知,依異議人己之辯詞,其之行為仍符合本件舉發及裁決處罰之事實即在聖亭路與竹龍路交岔路口闖越紅燈。
㈣復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既不屬該款之情形而係當場舉發,則當無強求舉發員警提出逕行舉發照片或監視錄影帶之理。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闖越紅燈之事實明確,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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