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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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69號原告 周玉蓮 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被告 周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周琮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份比例分別所有。
被告應將依前項分割所取得之桃園縣○○鄉○○段○○○○○號、面積為五00一.五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四三一之土地,暨坐落其上建號桃園縣○○鄉○○段第二五一三號、建物門牌桃園縣○○鄉○○○路○號六樓之一、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建物,一併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本件被繼承人周琮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主張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至今拒不同意,爰依法請求分割。
㈡因被繼承人周琮即兩造之生父生前身體不適,且長年皆由原
告照顧扶養,是周琮所需之生活費及其他相關之開銷大部分皆係向原告借款支付,此借款前後約達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是以周琮為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而將其生前所有之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物門牌桃園縣○○鄉○○○路○號6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3,713,073元之價金售予原告,其中2,913,073元係抵銷積欠原告之債務,另80萬元之貸款由原告代為繳納。因系爭房地係國防部所配售,並於95年5月2日交屋,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訴外人周琮遂於買賣協議書第三條表示,上開房屋將於登記在周琮名下滿5年後,即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原告周玉蓮,而訴外人周琮係於95年7月
11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所有。㈢又訴外人周琮因有感身體不適,來日不多,所以復於該買賣
協議書中第四條約定:「若甲方(即周琮)在未滿5年前(即自95年7月11日起算)過世,該房地應由乙方(即原告周玉蓮)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其他繼承人不得主張權利。」依前述買賣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即可知,訴外人周琮已於95年
4月20日將系爭房地以相當之對價出售予原告,是原告可依法請求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當屬無疑。又周琮於95年10月13日過世且並無其他繼承人,此已符合本買賣協議書第四條約款之未滿5年前過世,所以原告對系爭房地依買賣協議書係可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並承受,惟被告已將上開建物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是原告遂催請被告辦理協議分割並將其所持繼承之1/2持分移轉與原告,惟被告皆藉詞推託而拒不出面,爰依民法第1147條及1148條並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兩造之父親周琮百年過世後,其殯喪事宜應由身為子女之兩
造負責,殯喪費用亦應為兩造負擔,惟父親周琮過世後,被告完全不理會父親周琮之殯喪事宜,而全由原告打理並負擔全部費用,周琮之殯喪費為340,400元(即300,000元+24,000元+16,400元=340,400元),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1/2,即170,200元;又原告委任代書辦理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共支付代書費、手續費、規費等共68,09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其中1/2,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
1/2即34,045元,上開二者合計204,245元,並請求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就該項聲明,請求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繼承人周琮遺留如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財政部國稅
局函附被繼承人周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Z0000000000000號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乙份可憑;又如後附表一編號1.2.即系爭房地,已經周琮之全體繼承人之兩造完成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佐,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即得分割,且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本院自得就如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分割之。
㈡原告主張周琮向其借款,並以系爭房地出售予伊之方式清償
借款,而系爭房地係國防部所配售,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移轉登記取得未滿5年不得出售,訴外人周琮係於95年7月11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所有,又周琮於95年10月13日過世等情,業據其提出周琮與周玉蓮所簽定95年4月20日之買賣協議書乙份、95年4月20日95年度桃院民認權字第095042號認證書乙份、桃園縣○○鄉○○段第2513建號建物之異動索引乙份為證,經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又查周琮與原告所簽立之買賣協議書中第4條約定:若甲方(即周琮)在未滿5年前(即自95年7月11日起算)過世,該房地應由乙方(即原告周玉蓮)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上開買賣協議書可稽,是周琮於95年10月13日過世自已符合本買賣協議書第四條約款之未滿5年前過世之情事,基此,原告對系爭房地依上開買賣協議書可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然因被告已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是原告依民法第1147條及1148條並民法第348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於辦理協議分割後並將其所繼承之1/2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之部分,自屬有理。
㈢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周琮過世後,被告完全不理會周琮之殯喪
事宜,而全由原告打理並負擔全部費用,周琮之殯喪費用為340,400元(即300,000元+24,000元+16,400元=340,40
0元),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1/2,即170,200元;又原告委任代書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共支付代書費、手續費、規費等共68,09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其中1/2,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2即34,045元。上開二者合計204,245元,並請求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其提出周琮先生之殯喪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原告辦理周琮先生遺產房地之繼承登記相關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無訛,衡以兩造之父親周琮百年過世後,其殯喪事宜應由身為子女之兩造負責,殯喪費用亦應由兩造負擔,而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亦為身為子女之兩造之義務,辦理該事務所為之支出亦屬必要費用而應由兩造負擔,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245元,並請求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周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份比例分別所有;被告應將依前項分割所取得之桃園縣○○鄉○○段○○○○○號、面積為5001.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1/100000之土地,暨坐落其上建號桃園縣○○鄉○○段第2513號、建物門牌桃園縣○○鄉○○○路○號6樓之1、權利範圍1/2之建物,一併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45元,暨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供擔保,就主文第三項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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