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4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王清國
李明珠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李宇楊 法定代理人 李志豪 即被收養人.
倪曉芳 即被收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王清國、李明珠於民國100年8月5日共同收養李宇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收養人王清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李明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夫妻,由李宇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父李志豪與生母 倪曉代 為及代受收養意思表示,於民國100年8月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王清國與李明珠共同收養李宇楊為養子,而收養人二人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報告、在職證明書、工程合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2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是本件是否認可收養關係成立,法院應考量本件收養成立是否符合被收養人李宇楊之最佳利益,決定應否認可收養。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生父李志豪、生母倪曉芳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王清國與李明珠、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李志豪與倪曉芳到庭 陳明 可據(見本院
100年9月16日訊問筆錄),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派員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進行訪視,據其委由親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之結果略以:
㈠、收養人部分:⑴、收養動機:案父(即收養人王清國)與案母(即收養人李明珠)婚後數十年,一直無法自然生育,遂經岳母介紹住同村且同為原住民之案生母(即被收養人生母倪曉芳),雙方約定將案主(即被收養人)予案父收養以續家族香火,評估無明顯不良動機。⑵、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案父表示其無抽煙、吃檳榔及飲酒習慣,有高血壓及痛風,身體健康尚佳,對於案主之相關細節事項均能清楚陳述,社工至二樓訪視案主,所在房間寬敞明亮又乾淨,案主睡在鋪有柔軟的臥墊上,房間內還放置一張嬰兒床,房間門口整齊疊放數包紙尿布,房內另有一名女性陪伴正在酣然熟睡案主,案父表示案主晚上和案父母同睡一房。⑶、經濟狀況:案母任職於聖保祿急診室護理長,不需輪班,每月收入六萬元;而案父為工程承包商,近三個月平均收入約八萬元左右,評估收養人之收支與居住能提供案主所需。⑷、資源狀況:案母表示其為護理專業人員,親職能力皆足以提供案主教養所需,且案姨婆為專業保姆,每日上午六時至六時三十分會至案父家協助照顧案主,亦能保障案主的成長品質,評估案父有足夠的資源運用。⑸、未來照顧計畫:案父期待未來案主能把書讀好一點及孝順父母長輩,評估無明顯不良照顧計畫。
㈡、出養人部分:⑴、出養動機:案生母因考慮經濟及各方面資源不足以提供案主完善的照顧及教育,所以將案主出養,評估案生母出養動機無明顯不良。⑵、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評估案生母之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能提供案主教養所需,但因家中尚有一名一歲學齡前幼兒,還要照顧另外四位在學中的未成年子女,時間及能力略顯不足。⑶、經濟狀況:評估案生母目前為照顧六位未成年在學子女,無法外出工作分擔家計,案兄及案姐之學費及生活費僅賴案生父(即被收養人生父李志豪)微薄收入,故收支與居住未能提供案主生活所需,若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並通過,則每月收入勉強有能力負擔案主的經濟,但居住空間及環境狹小、髒亂恐影響案主成長品質。⑷、未來照顧計畫:評估案生母希望案主未來能受到良好的生活照顧及教育,因此予以將案主出養。
㈢、綜合以上評估,由於收養人婚後多年無法生育,且經濟、親職能力與社會資源等均能負擔案主所需,而出養人因家中未成年子女人數眾多,無法予剛出生二個多月之案主完善照顧及教養,故出養符合兒童最佳利益。
等語。有親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0年10月20日100親桃字第001153號函暨其所附之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五、綜合全情,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回覆及被收養人生父母庭訊時意見,認被收養人生父、生母本身因尚有多名幼子女需要照顧扶養,被收養原生家庭經濟因素恐無法負擔被收養人扶養照顧責任,亦無充足之支援系統提供被收養人健全穩定之生活照顧,堪認被收養人確有出養之必要。另審酌收養人渠等之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事,認由收養人渠等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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