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9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9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理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理慶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
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93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9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入監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期接續執行,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
0年4月18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10之4號住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加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18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2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附記事項: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既非屬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案物│數量│重量│備註│├──┼────────┼──┼───────────┼──────────┤│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捌柒公│外包裝因含有微量毒品│││(含包裝袋)││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零│成分殘留無從完全析離│││││公克│,應併予沒收銷燬。│├──┼────────┼──┼───────────┼──────────┤│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柒零公│外包裝因含有微量毒品│││(含包裝袋)││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捌│成分殘留無從完全析離│││││公克│,應併予沒收銷燬。│├──┼────────┼──┼───────────┼──────────┤│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貳玖公│外包裝因含有微量毒品│││(含包裝袋)││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零│成分殘留無從完全析離│││││公克│,應併予沒收銷燬。│└──┴────────┴──┴───────────┴──────────┘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⒈│研磨機│壹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⒉│電子磅秤│貳臺││├──┼────────┼──┤││⒊│分裝袋│壹包││├──┼────────┼──┤││⒋│注射針筒│貳支││├──┼────────┼──┤││⒌│橡皮筋│壹條││├──┼────────┼──┤││⒍│杓子│伍支││├──┼────────┼──┼──────────────────────┤│⒎│分裝袋│參包│被告所有預備用以盛裝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⒏│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數量│重量│備註│├──┼────────┼──┼───────────┼──────────┤│⒈│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伍公克,│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空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品成分│├──┼────────┼──┼───────────┼──────────┤│⒉│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拾壹點陸肆公克│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空包裝重零點柒參公克│品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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