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既認證人 周士雯 在原審或偵查中所為本件槍、彈係綽號「奧迪」者所寄藏之證言,係與上訴人勾串商議後附和之詞,則何以周士雯於警詢查獲之初及法院為羈押訊問時,其均明白表示是綽號「奧迪」所寄藏?原判決未加說明,於法有違。(二)周士雯所述綽號「奧迪」之人與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綽號「大奧迪」者是否同一人?原審未加究明,與未經調查無異,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周士雯所稱:上訴人因遭人嗆聲,心有不甘思圖報復,前往伊住處取出寄藏槍、彈至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台北市中山區BOSS卡拉OK店開槍示威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查證其所述綽號「小T」載其回前揭BOSS卡拉OK店是否屬實,即可明瞭,而「小T」係顏證亦,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並非原判決所謂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此一事實,法院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亦屬違背法令。(四)上訴人於第一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恐嚇等案件(下稱另案)即辯稱:警詢筆錄都已打好,伊是照著筆錄唸等語。原審對上訴人所為警詢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未予調查,遽將之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按:(一)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而證人之陳述前後兩歧者,究竟孰為可採,法院自得衡情酌理予以取捨。原判決以證人周士雯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陳稱:之前伊在看守所要出來開庭時,有碰到上訴人,說好要伊一個人擔下來,伊也同意,所以就改了供詞。當時上訴人之意思就是問伊,要不要一個人把責任扛下來,伊當時不知道事情之嚴重性,就答應上訴人云云,嗣翻異前詞改稱槍、彈係綽號「奧迪」所寄藏等情,無非係與上訴人勾串商議後,並為附和上訴人所供槍、彈係來自綽號「奧迪」之詞而為,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上開供述、證述,既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八、九頁,理由二之㈢)。又卷查周士雯於被查獲當日(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警詢、偵訊時,均陳稱:扣案之槍、彈係綽號「 小風 」拿到伊住處寄放等語(見偵字第七四七九號卷第一一、四七頁),其後始改稱係綽號「奧迪」所寄放,原判決因認其後所述係與上訴人勾串商議而不足採取。所為證據之取捨,核與採證法則無違,尚不得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始足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實已臻明確,當毋庸為無益之調查,即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訊時之供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認定槍、彈係綽號「大奧迪」之人交付上訴人未經許可而予寄藏。周士雯雖另稱槍、彈係綽號「奧迪」之人所寄藏云云,惟已為原判決所不採取,有如前述。綽號「大奧迪」、「奧迪」是否同一人,並非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始足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事項,則原審未另為調查,自無違法之可言。就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固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但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雖曾由其原審辯護人具狀聲請傳訊顏證亦,以證明本件槍、彈來源等事項。惟於原審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時,已委由其原審辯護人明示捨棄傳訊顏證亦;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審判期日,就原審審判長訊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無」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原審依據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而為判斷,認本件待證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就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四)原判決理由一之㈠固援引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之警詢筆錄(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0一號卷㈠第一0一、一0二頁)為論斷犯罪事實之依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六至二七行)。上訴人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雖曾就上開警詢之自白,為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然其於本件第一審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審判期日,陳稱:「九十四年五月三日的筆錄都是我講出來的,記載內容沒有錯,一開始說的槍及槍是我開的,我是想頂罪。」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二頁),已難認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況除去上訴人上開警詢之陳述,依憑上訴人於偵訊時之自白及卷內其他證據,就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仍應為同一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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