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九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已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被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因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止,在基隆市○○路○○○巷○○○號五樓住處,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一公克),嗣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不起訴處分在案。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姿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