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0號),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故不到庭,經本院通緝,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始緝獲到案,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恐嚇等多項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現仍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悟,與女友甲○○(已經本院判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二人共同騎乘BLK—三九0號機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下手竊取丙○○所有(登記為興拓企業名義)車牌號碼為000—四八六號機車,甲○○則在現場把風,乙○○得手後,再騎乘該竊來之機車後載 張玉秀 逃逸,嗣於三十分鐘後,二人又騎前開所竊機車折返現場,欲取回先前騎乘之乘BLK—三九0號機車時,為丙○○及其父丁○○發現,乃上前圍捕,乙○○騎乘前開所竊機車逃逸,甲○○則被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未和甲○○在一起,不知甲○○有無偷車或和何人偷車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當場被逮獲之共犯甲○○於被查獲當日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警訊及偵查時坦承確與男友即被告乙○○共同竊車之事實不諱,及被害人丙○○及其父丁○○於警訊及偵審中亦一再指訴確實目睹甲○○與一男子共同竊車,其後又返回現場而當場逮獲之事實。雖被告當時逃跑而未在現場遭被害人逮獲,惟被害人丙○○、丁○○於案發當日警訊時已在警局指認被告之口卡無誤,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是在巷口看到的,應該是同一人,但庭上的被告比較瘦」(見本院八十大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現因罹患重病(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罹患腦內蜘蛛膜下出血、腦水腫、左撓骨骨折等傷,見卷附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體型確實較為清瘦,衡情丙○○、丁○○與被告素不相識,其失竊之機車亦已尋回,無故意再攀誣被告之可能;況甲○○於所涉同一竊盜案件審理時雖辯稱當時在一起之男子是「阿國」,當時要與阿國一起尋找被告云云,惟甲○○並無法指出『阿國』之真實姓名供本院調查,且亦無任何稱「阿國」之男子有返回現場,及被告於本院庭訊時亦稱不認阿國男子,顯然當時並無任何名為「阿國」之男子與甲○○同行,被告徒因未當場被逮獲而辯稱不知情云云,顯為脫罪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品行不端、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犯罪手段、所竊者為機車一輛、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鑰匙一支,共犯甲○○稱係所騎乘之BLK—三九0號機車所有,而該機車又係乙○○之妹 梁月貞 所有,且依前述,被告騎乘所竊得之VLE—四八六號機車逃逸後,始在甲○○身上查得扣案之鑰匙,是亦不認為被告係使用扣案之鑰匙竊車,是扣案鑰匙非被告所有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用以行竊之機車鑰匙,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勝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