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 段碧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三、訴訟之標的。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均在越南,惟未提供越南之詳盡地址,僅記載平福省福隆縣蒲儒鄉,且無越文之譯本,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通知補正被告詳細之住居所,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通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未補正。嗣定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開庭,經合法送達,又無故未到庭。原告既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欠缺法定必備之程式,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祖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