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平鎮保齡球管」前,明知綽號「 阿朋 」該名男子所交付之乙部RXM-118號輕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經查該部輕型機車係農華英所有交由甲○○使用,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國立桃園農工後門失竊,值約新台幣五千元),竟仍收受借取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乙○○騎乘該部RXM-118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綽號「阿朋」者前所交付之二支機車鑰匙,及農華英所有之該部RXM-118號輕型機車,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及六月二十一日審理中坦承不諱,又為警所查獲之該部RXM-118號輕型機車係農華英所有交由甲○○使用,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國立桃園農工後門失竊乙節,復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調查時指稱在卷,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各乙紙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至扣案之二支機車鑰匙,非被告所有,此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直接關係,本院自不得率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